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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申请人:中国**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

异议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申请人中国**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13日取得“闽燃供2”轮的船舶所有权。根据“闽燃供2”轮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该轮是一艘钢质油船,船籍港厦门,1980年6月**伯方造船厂建造。船舶总长59.10米,两柱间长55.00米,型宽9.60米,型深4.60米。根据该轮《船舶吨位证书》记载,该轮总吨位497吨,净吨位325吨。经福建省厦门船舶检验局核准,该轮为计算净吨位而从总吨位中扣除机舱部分的数额为73吨。根据该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该轮的经营范围为福建与上海以南沿海航线。根据该轮《适航证书》记载,该轮准予航行三类航区及港澳航线。根据该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轮的最低安全配员为: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报务员各1名,水手3名,机工2名。

1999年3月22日2115时,“闽燃供2”轮从厦门满载1032.067吨180号燃料油开航,准备运往东莞沙田。3月24日0226时,该轮在广州港伶仃水道7-8号灯浮附近水域与**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空载油船“东海209”轮发生碰撞,“东海209”轮艏撞入“闽燃供2”轮2-3#油舱,“闽燃供2”轮2#右货油舱、3#左、右货油舱破裂。“闽燃供2”轮所载的180号燃料油泄入事故水域。“闽燃供2”轮碰撞后沉没。

碰撞事故发生前,“闽燃供2”轮船舶技术状况正常,《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吨位证书》等船舶证书均处于有效期内。该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闽燃供2”轮船上共有12名船员,主要船员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报务员均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有效适任证书。

申请人中国**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分别于1999年10月24日、26日、11月3日在《南方日报》、《珠海特区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发布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在30日的公告期限内,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提出了异议。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就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所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52,934计算单位,请求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本次事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52,934计算单位。

(二)异议人的异议两异议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认为,本案属国内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不能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闽燃供2”轮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疏忽,申请人无权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享受责任限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或律师代理词」

一、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坚持要求按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

二、异议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李任开、夏-天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简称《防污条例》)明确规定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船舶是指航行国际航线或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闽燃供2”轮不属公约所调整的船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另外,“闽燃供2”轮违反航行规定,在航经广州港7号、8号灯浮时,不但没有根据航道情况向右转向,反而错误地使用左满舵;同时,“闽燃供2”轮违反了广州港有关进出港和雾航的规定,没有使用声号和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存在严重疏忽。在不影响上述法律适用理由的前提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船舶所有人无权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实际过失,无权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异议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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