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的消灭
1.当债权人解除共同保证人中一人的保证责任时,其效力及于余下的保证人。详言之,在规定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债务的德国、奥国等国家,当债权人免除共同保证人中一人的保证责任时,余下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消灭,但限于原保证债务扣除受免除保证人应负担部分之余额。[19]在规定共同保证人有分担权享有分别利益的法国、英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当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时,余下的保证人在他们的分担权受损的范围或程度上,免除责任。[20]但是这仅发生在共同保证人的分担权未行使前,若债权人于分割了共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后再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则其余的保证人仍于其分摊的保证债务内负责,不受债权人此举的影响。因为债权人的此举并不影响他们的利益。
对于这一效力,有一点值得注意:当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义务,又保留对其他共同保证人的权利使他们的义务不受该免除影响时,此保留有效,余下的保证人的义务不免除或减少。但该免除仅在债权人与受免除之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余下的保证人就其已负担的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仍有权向受免责的保证人追偿。
2.当数保证人以每一人共同负责为条件而订立保证合同的,日后若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之责任时,则导致保证合同解除,保证债务全部归于消灭。这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其条件不成就时所必然产生的结果。[21]
以上两条的区别是明显的,各有不同的前提条件。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保证特别是共同保证的积极作用,在认定数保证人为保证时是否有以共同负责为保证条件之意思及债权人是否接受此条件的问题上,应持慎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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