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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资源物权角度对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修改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摘要】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有必要从环境资源物权的角度,保护私法意义的公民环境权。【英文摘要】ItisnecessarytoamendEnvironmentalProtectionLaw.Anditisnecessarytoprotectenvironmentrightinprivatizationfromtherespectofresright.【关键词】公民环境权;环境容量权;环境相邻权;自然资源使用权【英文关键词】enviornmentright;environmentcapaciousresources;theadjacentrights;therightofuseofnaturalresources【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颁布并实施,该法修订的紧迫性目前已取得有关部门和广大学者的共识。修订不仅要从宏观上把握全局性的问题,还要从微观上全面、系统地把握一些具体的问题。我国的现行《环境保护法》中缺乏对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本文仅就私法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按照环境权的享有所依据的法律属性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前者是公民个人所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后者是一种环境管理权。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多体现在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比如民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说明了公民个人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和剥夺: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则体现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中,比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就表明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资源管理权。然而,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之中,过于注重公民对于国家的服从关系,从而忽视了公民对于国家的监督关系。可以说,我国目前公民的环境权介入环境保护领域的范围很小,特别是监督决策方面,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主要是依赖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实施,致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过大,发生乱用权利的现象。总之,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原因是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欠缺公众环境权的规定。综观世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实践,一切发达国家对于公众环境权的规定较为完善。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对于世界各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该法的第一篇第三条强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而作为公害大国的日本在1969年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明确规定,全面尊重市民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在上述国家的立法实践中都明确规定了公众环境权。《里约宣言》和世界大多数民主国家的环境立法已经表明,义务本位和纯粹的权利本位应让位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本位。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序言指出:\'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首先强调的是环境义务而非环境权利;对于环境权利,也仅限于检举权和不明确的控告权。因此,在修订该法时,有必要借鉴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经验,首先在总则中依据宪法对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先后作出政策性的宣告,其次在分则的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及其监督、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特殊环境的保护、促进环境科技与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教育与环境文化事业的发展、环境紧急事故的处理、环境纠纷的处理、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等章节中明确各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环境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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