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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环境资源损害的民事赔偿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摘要】国有环境资源作为国有资产的一种,当其受到污染破坏时,国家往往采取行政手段进行救济,民事救济手段被忽略。但是,行政手段不可能对国有环境资源提供完整的保护,民事救济是不可或缺的。为此,在必要深入探讨国有环境资源损害民事赔偿中的各种现实问题。【英文摘要】Stateenvironmentalresourcesisonekindsofstate-ownedproperty,whenitwaspollutedanddestroyed,administrativemeasurealwaysbeingadoptedbygovernmentaspriorremedy,civilapproachalwaysbeingneglected.But,administrativemeasureswouldn\'tprovideaprefectandcompleteprotectiontostateenvironmentalresources,civilremedyisstillnecessary.Sothat,itisveryimportantforustofurtherstudythoseproblemsexistincivilcompensationsystemofstateownedenvironmentalresources.【关键词】国有环境资源;民事赔偿;民事权利主体;赔偿范围【英文关键词】stateownedenvironmentalresources;civilcompensation;civilrightsubject;thescopeofcompensation【写作年份】2006年【正文】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中,环境资源不论是作为污染物的接纳场所,还是人们开发建设行为的作用对象,其本身都是一个损害结果的直接受体,所以不可避免地首先受到影响和破坏,这被称作是生态损害,或者环境损害,以区别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导致的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环境资源,包括水、大气、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资源,通常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所有权,国家是我国环境资源产权的主要主体。当国家的环境资源受到损害时应如何救济?有无必要请求民事救济?谁有权提出民事救济?本文拟就国有环境资源损害民事赔偿的几个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一、行政手段的局限与民事救济的不可或缺国家历来有双重身份,一是政权的主体,一是国有财产权的主体。由于国有财产是为公共利益而设置的财产,国有财产权的行使以为公众谋利益为宗旨,所以,国有财产的保护也经常融合了国家的政权力量,国家借助其政权主体身份为国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许多行政保护手段,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授权、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这些手段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使用、处分,防止财产流失和受损害;一方面是在财产受到损害时进行处罚和补救。当国有环境资源受到损害时,人们往往认为行政手段已经足以救济,因为,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有收费权,这些收费具有补偿环境损失的功能;国家还有行政罚款权,罚款是国家获得补偿的一种方式。但是行政救济不可能对国有环境资源损失提供完整、充分的救济,原因是:1.行政罚款不能代替民事赔偿。首先,行政罚款是行政主体责令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钱款的制裁措施。属行政处罚的一种。当违法者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时,行政处罚是不能取代民事赔偿的,况且损害行为未构成行政违法但造成环境资源的损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其次,尽管罚款让违法者承担了金钱上的不利后果,但是,罚款数额的确定不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的,加上法律法规对于各种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幅度还有限定,不能突破。罚款数额不可能与违法者造成的实际损失完全对应,.最后,即使行政管理者希望通过罚款的方式让违法者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但是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还受到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限制,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地不在同一个地方,则受损害地的行政机关没有处罚权,其损失的追讨只能采取民事求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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