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权的再审视——以“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为视角
一、导言任何权利都是出自人类的自我设计,它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19世纪的科学确认了人的真正地位,人类通过工具的应用使自身成为凌驾于万物之上的主宰,以人为中心的观念使得人类的技术日新月异、人类的文化辉煌灿烂。但是,诸多人类光环的背后却是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危机,人类为了主宰物理世界而发明的科学技术,最终会导致人类的自我丧失。在人类领域,失去了大自然原有的那种宁静。[1]62,73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已将环境问题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在此背景下,环境权被提出。1960年,原*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这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应专门召开一次会议来共商环保大计。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萨*斯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20世纪70年代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卡辛从权利理论的角度提出,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应包括在人权原则之中,具体而言,环境权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在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中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而同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隆良两位律师也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的报告。该报告倡议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并指出: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行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从而更为具体地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欧洲人权会议接受了东京会议的观点,1971年,将个人在环境纯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制定了《人类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联合国大会1966年决议并于1971年召开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庄严的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护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有关环境权提出的一些资料,详见吕*梅:《论公民环境权》,载《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310页。)。在我国,环境立法明显早于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到现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尚没有确认环境权”。而最早提出环境权概念的则是蔡*秋先生,其在1982年发表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中指出,环境权是社会生产、生活发展提出来的新主张,是人类环境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强化的产物”。[2]蔡先生提出的环境权为法律上权利的主张具有开创性意义。自此以后,不断有学者在法律权利的范畴内提出新的环境权概念,环境权肯定论以及环境权否定论纷争迭起。二、环境权理论的评述与反思关于环境权,学界对其概念的理解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相对立的倾向:一种是环境权否定论,一种是环境权肯定论。而在环境权肯定论倾向中,根据人与环境权关系的不同,对环境权的理解又分别从人际、种际视角展开。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