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上)
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如何构成?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在环境侵权行为构成中有什么样的作用?鉴于不同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学者之间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而侵权法立法活动也已经展开,因此,本文从解释论及立法论两个角度对此加以讨论。
一、解释论角度的考察
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遵守现行法的规定。学说讨论问题,也需要首先从现行法人手,分析其利弊得失,然后提出合理的建议。在现行法上,规定环境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对第124条和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对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关于这两个条文如何解释,有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综述
1.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是矛盾的。要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首先适用《环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1]
2.有环境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提到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看起来属于过错责任,但从法条的安排上看,该条又与一些实行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节中。这种规定或许是立法者当时因疏忽而犯下的错误,但其实际上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必须具备违法性要件。在适用《民法通则》与环境立法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时,应当注意对这两种违法规定的区别:第一,以《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标准,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第二,以《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为代表的特别法规范为标准,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又可以适用《环保法》或其他单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有关民事特别法规范的规定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先行适用特别法规范。鉴于《民法通则》第124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用词形式,实践中许多法院在认定加害人赔偿责任时存在着查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且以环境标准作为违法的判断依据,否则就不认定加害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做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
3.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环保局的请示,作出《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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