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11·3”氰化物污染事故案例分析
“11·3”环境污染事故的简要经过。1998年8月,**卷烟厂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将该厂职工学校内空闲房屋租赁给**琼洲置业投资公司周-雄从事氰化选金,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周-雄便开始了地下生产。当时烟厂分管后勤工作的副厂长申*鹤与劳动服务公司法人袁*明虽也意识到这一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环境的严重后果,但没主动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使违法生产逃避了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周-雄不辞而别,留下未经处理的氰化水在池中。依据合同条款,烟厂终止了合同,并决定将闲置的厂房改建为“云湖山庄”,在没有报建、没有履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基建商吴*洲。根据设计要求,氰化池必须敲掉。2000年11月3日8时左右,施工人员将氰化池敲破,未经处理的氰化物废水(经监测约80公斤氰化物)直排进入舞水河新晃自来水厂取水点附近,导致“11·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11·3”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
“11·3”污染事故是一起人为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卷烟厂、基建商吴*洲、**琼洲置业投资公司周-雄对这一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卷烟厂对“11·3”环境污染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一,氰化物废水直接排放的主体单位为**卷烟厂。首先,与周-雄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烟厂所为。出租房屋的产权属烟厂而不属劳动服务公司,按照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出租房屋的主体资格。同时,劳动服务公司1999年后,已停止了具体业务工作,名存实亡,身兼总经理的袁*明当时已任烟厂后勤科科长,其工作职位行为的重心已在行政后勤管理上。其次,处理周-雄遗留下的氰化物废水的主体单位应为烟厂。按照合同,周-雄没按期交清租金,并因亏损没履行合同而放弃生产,事实上双方已解除了合同,而周-雄走后,留下的氰化物废水的处理应责无旁贷地落到了烟厂头上。
第二,修建“云湖山庄”的行为导致氰化物废水的直接排放。按照有关规定,修建“云湖山庄”应事先到环保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如按此程序办理,环保部门的同志到现场查看,就会对氰化物废水处理提出方案,可避免事故的发生。烟厂与基建商的承建合同在没有正式签定的情况下,就要求施工方进场施工,其施工行为是得到烟厂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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