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追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事故标准确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情形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四)对行政区域内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缔、关闭、停产停业;
(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
(六)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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