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院、公民及社会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1]
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分三款对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作出了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作为针对环境污染、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侵权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2]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3]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进行了明确界定,公益诉讼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涉案人数众多,审理程序上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并且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审结后执行难度也较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是民诉法规定的应有之意。当然在级别管辖上并非完全不能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4]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基层法院可以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公益诉讼受害者不特定的特点,有可能存在不同原告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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