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农村水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造成污染,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部《民法通则》关于环境保护的重要规定。可以看出,它将违反环境法规、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追究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污染我国农村的水环境并造成了损害的理所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又对污染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表明要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直接对水污染损害赔偿做了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能免除其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也同时规定了水污染损害赔偿中的免责事由,共分为三种情况:
1、不可抗力。
《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者自身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3、第三者过错。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四)在程序上,《水污染防治法》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也做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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