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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办法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环保分类标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是机动车排气符合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限值的凭证,广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方法及排放限值地方标准颁布实施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按下列情况核发环保分类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标志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侧张贴标识。环保分类标志免费发放(检测单位收取的检测费除外)。

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统一制作环保分类标志,对各设区市环保分类标志核发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辖区环保分类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向社会公告环保分类标志核发地点。环保分类标志印制、核发管理等工作费用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建设自治区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各市环境保护局须以该信息管理系统为依托,完善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环保分类标志核发和管理等信息网络,使其具备信息录入、自动存储上传核发记录和查询等功能,向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实现环保分类标志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设区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环保分类标志核发情况进行不定期分析,对未申领和逾期未换发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办理。

第七条环保分类标志核发点应张贴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标准及排放限值、工作流程图等信息,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新机动车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环保分类标志核发点,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已注册登记的新购置机动车凭机动车登记证书)申领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应当在注册登记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凭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相应的环保分类标志。属于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

在用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重新申领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一)更换发动机;

(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

(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

第十条从自治区外申请转入本自治区内的机动车应当在拟转入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凭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行驶证等资料,申请环保分类标志。

自治区辖区内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跨城市迁移,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核对环保分类标志的有效性,并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环保分类标志的核发时间和有效期应与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周期相一致,从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之月起计算,按以下情形核定有效期:

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的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已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再申请环保分类标志的在用车,有效期按与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周期相一致核定。

环保分类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换发。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发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二条环保分类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原核发单位办理补发手续,原核发单位予以补发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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