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探析——兼论破产犯罪的相关问题
摘要:破产经历了从有罪到无罪再到部分有罪的演变。增设虚假破产罪,标志着我国破产犯罪惩罚体系基本形成。虚假破产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复合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并进入破产程序,行为要素即齐备;该罪应属自然人犯罪,外部单位或人员可以成为共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为完善破产犯罪体系,建议增设过失破产罪。破产法规定的无效行为,绝大多数属于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其中五种可撤销行为作为该罪的行为方式,有临界期限制。该罪与妨害清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进入清算程序,因而必须正确认定罪数。关键词:破产犯罪虚假破产罪犯罪构成认定一、破产犯罪的沿革及我国的惩罚体系破产一词作为法律上的用语,有实体和程序两重意义。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可以将法律意义上的破产定义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基于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清算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一种法律程序制度。破产是否有罪,经历了一个历史演变过程。在资本主义时期以前,奉行的是破产有罪的原则,并且规定了很重的刑罚。例如,古代罗马法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首先对人执行”,即债权人将债务人拘押到裁判官面前申请执行,若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将其扣押家中60天,并三次集市,高声宣布长官所判定的金额”,如仍无人代为清偿和保证”,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卖到国外为奴或处死、分尸[1](P1356)。整个中世纪,欧洲都延续着破产有罪”的观念,人们大多将破产人视为盗贼,最高可以处死刑。古代中国法中,亦有违契不偿债罪至杖刑”的明文规定。这种对破产的严格惩罚主义一直贯穿着欧洲资产阶段革命初期的破产法立法。随着历史的进步,文明的发达,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正常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现象,是优胜劣汰规律的必然结果。因此,破产免责主义便逐渐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破产有罪开始向破产无罪转变,建立在债务人绝对诚实之基础上的破产不再被视为当然犯罪。破产不等于犯罪,但并不意味着破产中不存在犯罪,破产无罪应当仅仅适用于那些诚实而又不幸”的破产者。虽然不能说每个破产事件均为犯罪行为,但却可以说,几乎大多数的破产事件都会在不同方式下与犯罪相关联[2](P131)。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债务人往往存心不良,在发生破产原因之时,挥霍浪费财产,或者串通他人,利用不正当手段,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甚至钻破产免责制度的空子,事先以各种方式隐匿、抽逃资产,承担虚假债务,搞空壳企业假破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破坏经济秩序,其危害极其严重,即使一百个盗窃犯同时下手行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还不及一个普通的破产犯罪。”[2](P1174)据统计,自1962年至1966年之间,德国(当时西-德)由于破产所造成的损失高达37亿马克,1968年破产犯罪造成的损失额为6.8亿马克,至1971年则上升到13亿马克[3]。在我国,根据有关调查,1995年和1996年两年,仅涉及中国工商银行一家的贷款企业,破产企业数高达5128户,涉及本息280.6亿元,银行贷款的受偿率仅为14.9%,损失达238.8亿元,损失率为85.1%,而且损失主要由一些不当破产行为引起[4]。因此,为了保障市场经济价值规律机制的正常运行,各国和地区都将一些严重违背诚信的破产行为犯罪化。在罪名设置上,有的国家和地区设置的罪名较多,包括欺诈破产罪、过失破产罪、说明义务违反罪、违反账簿记载义务罪、袒护债权人罪、庇护债务人罪等。有的国家和地区罪名设置较少。但一般而言,都规定了诈欺破产罪和懈怠破产罪。对破产行为有选择地予以犯罪化,既是对古老的破产有罪责任制度的根本性修正,也是推行破产免责主义的必要辅助措施。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