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金蝉脱壳”者无处可逃----论我国破产犯罪法律的局限和完善
一、引子“金蝉脱壳”案:甲公司(丙公司的子公司)于1998年向乙银行贷款120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至2000年仅剩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和少量资金,而银行债务即将到期;甲公司遂于2000年8月同丙公司虚假签署一份价值1000万元的合同,然后丙公司虚假履行,从而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万元债务,经“协商”,甲公司以自有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抵”给乙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丙公司以此房产为主要投资设立丁公司,甲公司将其主要业务和人员转入丁公司,丁公司轻装上阵,发展很好,而甲公司只留数人看守,仅剩20万元的资产和1200万元的债务;2001年1月乙银行向甲公司起诉,甲公司申请破产。此案例是典型的公司伙同其投资着(大股东或者母公司)利用破产逃避债务金蝉脱壳的行为,使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的巨额债权落空,严重的损害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一定程度的埋下了金融危机的祸根。二、“金蝉脱壳”案反映出的法律缺陷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投资风险,极大的刺激了投资,但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大量公司和投资者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恶意破产逃避债务。我国刑法涉及破产犯罪的仅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该罪的法律规定有如下不足:1、犯罪主体局限:在“金蝉脱壳”的恶意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常常需要外部单位和人员的“配合”,否则很难“天衣无缝”,而我国刑法只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犯罪主体,将犯罪主体局限为清算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而没有将与该公司同谋的外部人员作为犯罪主体,更为严重的是将犯罪主体限制为自然人,而没有将法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因为外部自然人可以通过共同犯罪加以追究)。2、犯罪特定犯罪行为期间的局限:刑法仅规定“进行清算时”,但在实际操作中,清算阶段一般处于债权人、人民法院和清算人等相反利益主体的严密监督之下,从中违法操作的难度较大,“犯罪机会”较少,所以意欲非法避债的公司、人员一般选择进入清算程序之前,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神不知,鬼不觉”的进行违法运作,所以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充分分析犯罪的实际情况,错误的限制了犯罪期间,将常见的犯罪作案时间排除在外,使得刑法目的落空。3、犯罪手段的局限:恶意破产避债往往涉及许多当事人、包含很多法律关系,其作案手段也多种多样,有本文提到的与大股东合谋以形式合法的合同非法转移财产,也有在清算前突击发奖金、福利,也可以以明显的低价处理财产,而现行刑法仅规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种类极为有限,基本上是比较“原始、落后”的手段,根本无法调整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可能出现的日益增多的犯罪手段。以上行为由于程序繁杂,需要经过的“关节”很多,难免会被发现,为了顺利进行,常常伴随着贿赂犯罪,这也应当予以重视。4、刑罚过轻:恶意破产犯罪往往可以逃避数以亿计的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担保人的利益,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危害了经济信用,特别是造成了银行的大量呆帐,极易引发金融危机,应该是十分严重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方面对犯罪自然人的刑罚过低,无法遏止其犯罪欲望,另一方面没有对法人、单位的刑罚,使得收益最大的当事人却不承担无任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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