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地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二)在特区外注册登记,但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第三条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企业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第五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第七条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适用国家企业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关联法规:第八条破产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应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第九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第十条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十一条申请宣告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性质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破产申请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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