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
破产能力(ronrwrsfuhigkeit)这一概念源于德国的破产法理论,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破产法之发端,其首要面向的对象就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础和起点,正是自此才发展出其他主体的破产制度。在我国,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破产程序的规定具有破产能力的唯一主体是企业法人,目前学界对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呼声渐高,只是囿于传统观念及意识形态的影响,尚未能达成共识。关于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研究已成为当前破产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对于统一破产法的制定将大有裨益。本文将就此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一、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历史演进在研究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历史之前,让我们先看一下目前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立法现状。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不外乎三种形式: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1]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此立法立法主义。此种立法主义多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中;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此立法主义。此种立法主义多制定独立的破产法典;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是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人类文明进步到出现社会分工后,就产生了产品的交换,同时伴随交换也就产生了债务。古代的债务执行制度逐渐演变为后世的破产制度。在四千前的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了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及其妻子、孩子当做奴隶使用,直到其偿完债务为止。[2]其他的古代文明历史上也都存在过债务奴役制度,在古罗马甚至曾出现过出卖或杀死债务人的残酷制度,这些制度均是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其野蛮性是与当时的经济文化水平相当的。最早能够体现破产特征的制度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3]此为以后破产制度的出现打下了基础。中世纪意大利北方商业城市,对于债务执行已由债权人私力扣押发展到裁判上假扣押程序,即由债权人证明其债权,法院发出扣押委任命令。假扣押程序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生效,且需选任管理人,全部程序以管理人为中心,增加了该程序的自治色彩。[4]在此经验基础上,1244年威尼斯条例、1341年米兰条例和1415年佛罗伦萨条例中都先后以商自然人为对象创立了破产制度。法国自1538年开始颁行有关破产的立法,吸收了意大利破产制度而采商人破产主义,此后法国破产法长期固守商人破产主义,一直反对将破产法适用于非商人,但1807年法国商法典确立了商人破产不免责的原则。1967年修订破产法,打破了过去商人破产的局面,制定了个人破产的程序,从而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了破产法《七章律》,它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奥地利等国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在英国,一般的法律具有独立的发展路径,破产法受罗马法、意大利中世纪法影响也较小。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英国法还最早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即以法院命令,对具备一定条件的破产人免除其不能清偿的残余债务。[5]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纵观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内容才延及组织团体这种形式。自然人做为破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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