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监督人设置必要性研究
(一)破产程序的公正价值目标与破产监督人制度
“公正”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对其内涵的理解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1]“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2](p232)解决冲突在法治社会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法律程序,程序作为在当事人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或利益的过程,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破产作为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注:对于破产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诉讼程序学说、非诉讼程序学说、特殊诉讼程序学说。笔者以为,前两种学说有以偏概全之嫌,第三种学说虽道出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但过于强调破产程序的诉讼特性。实际上,破产程序具有清算和执行两种要素,其中或许伴随有大量的债权确定即诉讼内容,但不以诉讼内容为主,因而,破产程序实则为兼有诉讼、执行和清算三种要素的特殊程序,但仅用“特殊程序”一词表述又显得过于模糊,故此处仍借用“特殊诉讼程序”一词。)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重新配置要求做到公平和有序化,而且,公平清偿是破产偿债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可见,破产程序的顺利实施与公平价值的实现息息相关。
首先,公正在债权的终极保护形式-破产程序中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历代统治阶级都十分重视对债权的保护,债权神圣一向是民商事法律所崇尚的基本原则。破产作为文明社会债权的终极保护形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3](p987)其核心就是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保障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而面对众多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产又常常不足以满足全体甚至多数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据调查:我国有相当部分企业申请破产时,其资产负债率已大大超过安全系数(1∶1),债权受偿率因之处于较低水平,一般仅在10%左右。[4]在此情况下,维护债权神圣原则的惟一的相对理想的途径就是谋求债务的公平清偿,即依据《破产法》所确定的一系列符合商品经济实践和民事交往一般机理的原则进行清偿,使不同性质的债权得到不同对待,同一性质的债权按同一比例受偿并公平地分担债权损失。
其次,破产程序牵涉众多的利益主体,正确分配其权利、义务(即追求公正价值的实现),才能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其间交织着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相关主体为谋取自身利益或规避自身责任而僭越法律的情况难以避免。”[5](p13)在此情况下,为确保破产偿债程序的顺利施行,就必须公平分配其间的权利、义务,以求减少纷争,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规范的破产程序必然地需要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目标,具体来讲,也即要保证清偿的公正性。公正是一个抽象概念,但在程序设计中是可以通过具体制度来实现的,针对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就是要设立实现公正清偿的特别机构。基于此,多数国家的破产法确立了债权人会议、独立的破产管理人以及破产监督人三大主要机构:债权人会议是既能使所有破产债权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又能保证财产分配时充分考虑多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机构;设置独立的破产管理人,在于让其超越利害关系的制约,公正地进行清算、管理和分配;监督人依不同国家的破产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称为监察委员或监查人,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监查人。对其概念名称,笔者倾向于使用“监督人”一词,因为它直观、明确地标识了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并较符合人们的通常观念,易于理解。监督人在国外多数立法例中则是“代表债权人会议,藉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思,议决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重要事项,并对破产程度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6](p95)此三种特别机构既相互独立,又有一定联系,共同维系着程序的公正性,缺一不可。而我国的《破产法》却未设日常监督机构,笔者认为,这对于特别机构的完整性、系统性是一种破坏,进而构成追求公正价值过程中的桎障。因而,有必要构建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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