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时的财产地位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当国有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破产时,究竟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哪些财产应当受破产程序的支配,在实践中似乎是一个怎么也理不清的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国有企业的模糊的财产权属现状。事实上,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并不十分清楚。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究竟什么样的财产属于“国家授予”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并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而且,涉及到国有企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我国立法对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的范围的模糊规定,必然导致实践中的困惑。国有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作为法人存在的,必有其财产;国有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是其成为法人的基础。国有企业占有、使用并收益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土地、房屋或建筑物、地上定着物等)、动产。国有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动产,均可作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似乎没有人对之提出异议,司法实践对之有充分的认同;但国有企业占有和使用的不动产,是否能够作为责任财产,人们对之以不同的理由提出了不同的异议,司法实践甚至采取了模棱两可的立场。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责任财产,事关国有企业破产时可用于破产清算的财产的范围。国有企业破产时的责任财产的构成,并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因为政府行为的介入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区分,使得本不应复杂的问题复杂化了。二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国有企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依其来源可以区分为三种: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设定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为基于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非用益物权。我国法律对于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规定有划拨和出让两种基本方式。国有企业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对于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1990年5月9日)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因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在用途和转让条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并没有附加特别的限制,反而规定该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使用期限的权利。我国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将因划拨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故国家不得因该等土地使用权没有期限而可以随时收回。现实的状况应当是,国有土地一旦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原则上永久使用。同样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对国有企业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可以收回,故国家不得以国有企业破产为由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受限制地成为交易标的,当属独立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非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得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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