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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附期限破产债权数额的确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的性质与范围,有的国家从广义上认定,即凡是与破产人有关债权均属于破产债权,无论是否设有财产担保,如美国。有的国家则从狭义上认定,只有对破产人发生的无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如日本、英国等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取了后一种立法模式。对“基于破产宣告前原因成立的债权”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两种学说。一种为全部完备说,即主张构成债权发生之一切要件,于破产宣告前必须全部具备,即债权应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的问题。另一种为一部完备说,即认为构成债权发生之基础主要要件,于破产宣告时具备即可,无需具备一切要件,应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等。从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取这一说。以将来特定时间的届至为条件,决定债权的生效或失效而成立的债权,为附期的债权。它们可分为附终期的债权和附有始期的债权两种。附有终期的债权,在期限届至时失去效力。附有始期的债权,在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有终期的债权,只要破产宣告时的附期限未届至,就构成当然的破产债权,即使破产宣告后所附期限届至,也不影响该债权的受偿地位。附有始期的债权,不论其在破产宣告时的附期限是否届至,都是有效成立的债权,即使期限没有届至,债权的生效也是一种必然。附有始期而未到期的债权,依民法在期限届至前不能受清偿,然而在破产过程中,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已构成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分配。因为此类债权虽未到期,但作为既存之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同样有权利获得清偿。破产宣告之后,若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受偿权利,往往破产人的财产已被分配殆尽,无法再获清偿,若待其债权到期后再一并对其债权进行破产分配,破产程序便不得不中止,势必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拖延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所以,各国破产立法上对附有始期而未到期的债权,均规定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依破产程序受偿。①对此类债权的清偿问题,为了公平起见,应当减去该债权未到期的利息。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1条规定,破产宣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扣除未到期债权的利息,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颇多。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达到适用法律的基本一致。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可分为两类,即有利息的债权与无利息即无偿借予的债权。其中有利息的债权又分为附利息的债权与含利息的债权。简言之: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有利息的债权附利息债权:是指借贷从当事人明确规定债务本金数额与利息的利率的债权。含利息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金额的债权无利息的债权,它并非是债权人不要利息,与无利息债权的性质不同。原则上,算定未到期的破产债权的具体数额,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附利息的债权由于本金与利率明确,无论是用以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未到期利息的方法,还是用本金加上到期利息的方法,都可以正确地计算出破产债权的数额,故不文不予讨论。本文着重讨论含利息的债权如何扣息和无利息的债权应否扣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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