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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撤回破产申请之我见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人有无权利撤回申请?法院是否允许?理由是什么?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尚属法律空白。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于法律适用

在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破产申请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涉及如何理解破产申请行为,即破产申请行为是不是诉讼行为,或准确地讲,是不是诉讼中的起诉行为。如果是,那么撤回破产申请行为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撤诉行为。破产申请本质上是申请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还债,消灭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以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虽然破产申请与典型意义上的起诉行为存在差异,但本质上并无二致。所以,实务界普遍认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起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其撤回申请也是处分自己的权利表现,因此撤回破产申请作为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应当允许。有学者甚至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有当事人的撤诉制度,破产程序中也应有当事人的撤回申请制度。在现行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撤回申请制度的情况下,撤回破产申请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回答是肯定的。旧破产法第六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破产申请属于申请人的诉权,破产申请人有权行使撤回权,但是否准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于法院是否准许的理由

法院又依据什么理由允许或不允许撤回申请呢?笔者认为,破产申请虽然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起诉行为,但两者毕竟在目的、程序、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存有不同。单纯的起诉行为基本上可以界定为当事人自行处置自己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行为,而破产申请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基本上不能界定为破产申请人自行处置自己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行为,还将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所以,一旦破产申请被受理,申请人撤回申请必然会受到法院严格的审查。审查的核心就是撤回申请行为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法院确信,该撤回申请行为不会影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时,有理由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当法院有理由相信,该撤回申请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则不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这里,自然涉及到如何判断撤回破产申请对其他债权人是否构成损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重点考察如下因素:一是撤回破产申请的理由。撤回破产申请的理由可谓多种多样,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这种理由作出基本判断。如有的申请人提出债务人有重组的机会,所以撤回破产申请,退出破产程序。但如果债务人可供重组的资产或其他资源有限,重组无望,该撤回申请的理由就不够充分。二是撤回破产申请是否以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个别清偿为前提。大凡债权人申请又撤回的,几乎都得到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尤其在债务人不愿破产的情况下,往往以满足申请人的某些条件——个别清偿或提供财产担保等为代价,申请人才同意撤回申请。此种情形实质上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三是有无因破产程序而中止诉讼、中止执行(包括执行措施)的案件。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并经公告,以债务人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案件一律中止。如果允许撤回破产申请而不恢复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包括执行措施),则对诉讼案件原告人、执行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四是债权人因申报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出处。债权人因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一律由债权人自理,如果因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终止破产程序,恢复到破产程序发生前的状态,该申报债权人要求该申请人赔偿其申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五是破产费用的出处。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即发生破产费用。在法院指定成立临时监管组的情况下,还会发生监管组报酬问题。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必须对破产费用有所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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