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实施中的问题探讨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对于进一步规范和便利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加大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和追收力度,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率,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和现实作用。由于《规定》中部分内容对《破产法》作了扩大解释。因此,在施行中又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急待研究和解决,为此,笔者欲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些探词。一、关干私营企业的破产条件问题。《规定》第四条对破产的债务人主体资格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该条对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列举式进行了明确,但不包括私营企业。由此便可以理解为私营企业是合格的破产主体,于是,少数私营企业抓住机遇,纷纷变卖、剥离有效资产申请破产,以图逃废、悬空债务,债权人纷纷对此提出质疑,要求法院严防私营企业主钻法律的空子,坑害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缺乏具体标准,人民法院对什么样的私营企业可以破产,什么样的私营企业不能破产又难以把握和确认,因此,有必要对私营企业的破产资格进行严格限定。笔者以为,私营企业申请破产除应具备国有企业破产立案条件外还要做到四个必须:一是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条关于私营企业的种类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三种(一)独资企业(二)合资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私营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分别负无限责任和连带无限责任,由于他们对外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显然这两类私营企业不符合破产条件。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产:清算偿还债务。”这里的私营企业破产应当也只能是指私营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二是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完善的会计档案。一些私营企业名曰有限责任公司,实为“皮包公司”,以银行贷款为资本,夫妻,兄弟为股东,实行家长管理,没有健全的帐目,也不按《会计法》执行财务管理,这样的企业如果破产,根本无法清算。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必须组织审计,发现无账或账目不全,财务管理混乱者,裁定不予受理。三是必须审查私营企业的经营诚信。人民法院在受理其破产申请时,应当到该私营企业所在街道(乡镇)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咨询情况,征求这些管理部门的意见,发现有偷税、漏税、坑蒙拐骗钱财行为的—律不予受理。四是必须经最大债权人的同意。与国企相比,我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尚不规范,私营企业主的职业道德素质水平也参差不齐,其中剥离有效资产,中饱私囊,然后破产逃债,使债权人受损的不乏其人。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必须取得债权人特别是最大债权人的同意,最大债权人不同意该私营企业破产的,法院不宜宣告其破产。此外,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还必须严防私营企业假冒集体企业破产。二、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讨论与裁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则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末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这比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关于“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的规定更具体明确了,但在施行中仍然会遇到新的问题。如我们在审理某农机公司破产案时,清算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的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同意,但最大债权人不同意而未获通过,应该经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但会议结束前,会议主席以再讨论没有实际意义为由向审判长报告,要求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判长要求会议主席征求全体债权人意见,全体债权人也—致要求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即使开会也不参加了。审判长征求清算组意见,清算组以再开会将增加破产费用为由亦不同意。由此,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分配方案经一次会议讨论未获通过,但又不能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裁定通过,对此,会议庭讨论时很自然地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不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讨论法院就没有权利裁定,哪怕是债权人不到会缺席也要再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可经行裁定分配方案,笔者倾向于后一种。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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