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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破产财产的界定

1.破产财产的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2.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

(1)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3)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4)破产企业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

(5)破产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计入破产财产。

(6)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计入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7)破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8)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9)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出售、转让股权所得收入计入破产财产,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卖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所得款项属于破产财产。

3.不计入破产财产的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债权的界定

1.应计入破产债权的

(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破产企业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2.不计入破产债权的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交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9)政府无偿拨付给破产企业的资金。

(三)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1.破产费用的界定

2.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1)支付破产费用;

(2)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3)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4)破产债权(银行贷款没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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