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一)
本章分两节论述破产管理人制度。第一节论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先,本节介绍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然后,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破产清算组密切相关。在本节中还着重介绍了国内外学者关于破产管理人地位的各种学说,如国外的破产管理人代理说、职务说和财团代表说,以及国内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并在比较研究后阐述了本书作者的观点。第二节论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等问题。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本节介绍了各国立法的不同规定,如由法院选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以及以法院选任为原则,同时也允许由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等多种方式。然后,分析了我国对清算组即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特点与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本节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我国破产管理人为完成其任务而应当具有的职责。同时,还就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以及报酬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最后,本节对破产管理人相关问题的改革趋势作了分析,提出了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的立法建议。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执行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达公平分配之目的)。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今日之破产宣告,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Magister中已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内容,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1].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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