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人何种情况可免责
问:覃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中,覃某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即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为刘某未按期还款,王某虽多次向刘某催讨,但没有向覃某催讨,因此,保证期间为6个月,王某起诉已超过6个月(从刘某应当归还货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覃某依法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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