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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在经过多方利益的权衡与博弈之后终于面世,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在中国已有的市场准入法(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和市场交易法(即合同法、证券法等)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市场退出法,《破产法》的颁布和施行对于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系,其意义和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破产法》在其第一条即阐明了它的立法宗旨: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产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规则,提供市场交易的统一标准,提供帮助债权人、债务人及各种主体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安排。作为一种集体清偿机制,它可以保障债权在债务人丧失完全清偿能力时的公平实现,解决多数债权在债务人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的清偿矛盾[①],使得每一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得到公正、公平的清偿,并取得有效率的结果,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保障经济秩序。

事实上,作为一部实质意义上的私法,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最为关注的事莫过于其债权如何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并尽可能的减少债权损失。围绕这一焦点问题,笔者试着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入手,就我国的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谈谈自己的愚见。

一、企业破产财产的界定

《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同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笔者注意到,《破产法》并没有把企业破产宣告前已作为对外债务担保的部分财产即担保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是将“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等同起来,这意味着在宣告破产后,即使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须纳入到破产程序中,按照破产财产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偿方面,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不能有特别的例外,而应与其他财产统一分配清偿。

同时,针对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和国家权益的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还设置了较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其中,《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上述制度的设置保证了破产时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从而有利于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权益的最大化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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