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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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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行营业部)与青海省**经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羊毛公司)签订96第008号借款合同,金额140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为债务人羊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羊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该份延期协议中未有原担保人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的签章。1997年9月29日,**行营业部与羊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13397031号借款合同,金额1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借款当日即归还以上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青海省**品集团公司为债务人羊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羊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该份延期协议中未有原担保人青海省**品集团公司的签章。1998年12月28日,青海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后自动失效。1999年1月4日在西宁市城西区公证处分别就两份保证书进行了公证。1999年9月6日,**行营业部向**公司发送了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的催收通知;2000年1月7日,**行营业部向**公司发送了96第008号借款合同300万元的催收通知。2000年5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羊毛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5月20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行营业部仅获4.9万元的实物清偿。

2002年11月14日,**行营业部诉讼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对债务人羊毛公司项下的1400万元贷款及利息28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问题:

**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行营业部丧失胜诉权。首先,**公司对羊毛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公司对羊毛公司的旧贷向贷款人**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法律关系系以贷还贷形成,但**公司提供保证时,该借款关系早已存在。**公司明知是旧贷,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以不知被保证金额是以贷还贷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行营业部丧失胜诉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营业部对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和96第008号借款合同300万元分别于1999年9月6日、2000年1月7日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此,保证期间作用完结,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正处于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营业部依法申报债权后,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营业部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延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法不符。**公司抗辩**行营业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行营业部对其诉讼请求丧失了程序上的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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