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应当变更其诉讼请求
【关键字】总公司分支机构破产诉讼请求变更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农业银行)、
原审被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源营业处(下称**证券河源营业处)
1995年5月22日,濮阳办事处与**证券河源营业处(系**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签订《河源证券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约定濮阳办事处购买**证券河源营业处持有的有价证券93年第二期国库,买入金额500万元,买入日期1995年5月23日,每百元价格100元,回购日期1995年11月23日,回购每百元价格114.40元,总回购金额557万元。合同补充约定濮阳办事处应在1995年5月23日将交易金额500万元一次性划入**证券河源营业处帐户,**证券河源营业处应于回购日1995年11月23日一次性将回购资金557万元划入濮阳办事处帐户,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证券由**证券河源营业处保管。合同签后,濮阳办事处将500万元汇入**证券河源营业处帐户。合同期满后,截至2003年3月25日止,**证券河源营业处确认尚欠濮阳办事处315万元,并计划2003年6月30日还清。直至2004年5月20日尚欠本息270万元未还。后濮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复由农业银行承担,农业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证券河源营业处清还欠款270万元及从2003年3月2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期间,**证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农业银行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农业银行对**证券、**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欠款270万元及从2003年3月2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一、**证券河源营业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尚欠债券回购款本息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19日止,按285万元;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农业银行。二、**证券对**证券河源营业处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7260元,农业银行承担3556元,**证券河源营业处承担23704元,**证券负补充清偿责任。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证券河源营业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证券河源营业处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证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证券河源营业处答辩认为:同意**证券的上诉意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证券河源营业处是**证券的分支机构,**证券应对**证券河源营业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证券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经本院释明,农业银行在二审期间同意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相应债权之诉,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上述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7年10月30日止(即**证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综上所述,**证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审判决变更为确认农业银行对**证券、**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本金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其至2004年5月19日止,以本金285万元计;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70万元计,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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