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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破产清算程序遭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机械总公司(简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简称**交行)。

    原审被告:昆明三叶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叶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本案事实:

    2003年5月13日,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与三叶公司签订昆交银2003年贷字3051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向三叶公司提供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03年5月13日至2004年5月13日,月息4.425‰,按季结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公司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4年5月13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向三叶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三叶公司在合同期内支付了2003年5月13日至200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拖欠2004年3月21日至2004年5月13日的合同期内利息。合同到期后,三叶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公司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05年11月21日,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2006年5月11日**交行至三叶公司向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送达情况进行现场公证;同年5月9日,**交行至**公司向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亦由前述公证处对送达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

    另:2005年6月2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确定三叶公司进入同年度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的通知。2006年9月22日,**交行、三叶公司与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昆明市国资委)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珠宝公司)、**坚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协商签订《备忘录》,对以下事项进行备忘:**公司和**大珠宝公司自愿分别出资219.5万元用于三叶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债务补偿金,并将此款务必于2006年9月25日前打入昆明市国资委帐户,由昆明市国资委代管并向债权人交通银行代付,该款不等于应向债权人偿还的全部债务补偿金,全部债务补偿金以实际支出数为准。

    **交行与三叶公司之间共有4笔贷款,《备忘录》中载明的债权不含本案诉争的700万元。2007年12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三叶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裁定宣告其破产,指定成立了破产管理人。

    **交行于2006年7月17日诉请判令:1、由三叶公司立即偿还**交行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截止2006年6月20日,欠息为1001444.48元,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复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由**公司对三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叶公司答辩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欠息数额没有经过双方核对,不予确认;另认为按云企兼破办[2005]3号文件的规定,债权人不得追讨债务。双方已在昆明市国资委主持下达成《备忘录》,应按《备忘录》解决。

    **公司答辩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没有收到**交行的催收通知,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另债权人及债务人应按其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交行与三叶公司及**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交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三叶公司违约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交行在2006年5月11日向三叶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款通知书》,系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三叶公司应向债权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另**交行在2006年5月9日向**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收通知书》,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2004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期间的结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2006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而债权人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保证人进行了起诉,故**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三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0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期内利率4.425‰计至2004年5月13日;自2004年5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至2007年12月10日止);二、由**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三叶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7.22元及保全费40520元,由三叶公司及**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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