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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的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是怎样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产物,与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不同。对可撤销行为的判断不以个别债权损害为标准,而是以违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标准,主要针对破产中存在的欺诈性和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权行使条件有三个:

1、有破产法规定的上述财产损害行为;

2、有实质性财产损害事实。但何为实质性损害客观难以判断,新破产法采用程序性判断标准,即规定一定期限,凡在法定期限内实施的规定的行为,即具有损害性。并且新破产法针对欺诈性和偏颇性清偿(个别清偿)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一年和六个月不同的判断期限。

3、撤销权主体为管理人。应当注意的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不是形成权,不具有管理人单方意识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属性。相对人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权诉讼。

破产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现行破产法没有区分无效与可撤销行为,只笼统规定为可撤销行为,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且使原本无效的行为经过六个月的期限后成为有效行为。新破产法对此作了完善,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效行为任何时候均为无效,管理人、债权人均可以提出追回无效财产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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