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新《破产法》实施后,重整案件频频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跨入重整队伍,有一部分已经通过重整计划结束重整程序,进入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由于我国是第一次引进重整制度,市场环境与重整现象蔚然成风的美国有不少差距,加之立法时缺乏实务经验的支撑,因此,我国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仅对重整申请的提起、重整裁定的做出、重整计划的制定三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发表一点自己的见解。
一、重整申请的提起
对于重整程序而言,为调动多方利益主体的配合,促成重整成功,各国重整立法赋予了多方当事人的申请权。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提起重整申请。
1、债务人有两次提起重整申请的选择权。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满足破产条件时,可以直接自行提起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第一次选择权。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仍可以申请重整,这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第二次选择权。
关于债务人中谁享有申请重整的资格问题《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作为法人机构有自己的机关,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决策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股东会一年一般只开一次,由其向法院申请重整难度较大,而且其只是做出决议,必须有执行机构具体执行。因此,较为合适的申请主体是董事或董事会,但必须有股东会的决议。至于监事、监事会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申请重整,目前学界观点不一。笔者同意法律应当赋予监事、监事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重整申请权的观点。因为在正常的经营状况下,监事、监事会不与公司外部发生法律关系,专司监管之责,但如果董事不仅经营管理水平低下且还有各种渎职行为以至于造成公司濒临破产,监事、监事会就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申请破产或重整。
2、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债务人重整,但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提起重整申请。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进行特殊限定,因此,无论是担保债权人、还是附条件、附期限或者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都可以提起申请。但笔者认为,职工和税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是否重整都要以其财产优先偿付职工和国家。因此,职工和国家的利益不会受到较大影响,可以不赋予此两类债权人重整申请权。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提起重整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债权人提起重整申请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是指某一特定债务或少数债务还是指全部债务或大部分债务目前学界争论不一。笔者认为,作为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或者大部分债务,但如果要求债权人在申请重整时就证明这一点确实比较困难,也不符合通常的逻辑观念。申请人只能说明自己的债权因为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而未获清偿。因此,为防止债权人滥用重整程序,恶意申请债务人重整,建议可以对债权人申请重整时的人数及所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限制。
3、出资人(股东)不能直接提起重整申请,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债务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定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对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此规定适用时没有困难,但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来说,以注册资本总额作为申请的参照标准是不严谨的,是缺乏科学性的,实践中的操作性也不强。笔者认为,对于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以股份总额作为参照标准的做法,这样无论净资产如何变化,公司是否扩容,股份总额是否扩大,其结果都是科学合理的。而对于除此之外的一般企业法人则仍应以注册资本总额为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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