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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实务探析——苏州雅新公司重整案评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2008年12月19日,在苏州中院指导、协调下,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成功审结了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总称**公司)破产重整案。该案是国内首个将重整制度成功运用于大型非上市外资企业的案例,创造了近25亿元债务获100%清偿的经济奇迹,得到了省市两级政府的充分肯定,已被中欧商学院列入经典教材案例。在国际金融危机深刻影响实体经济的情势下,苏州法院以该案的审理工作为切入点和突破口,对破产重整这项全新制度积极开展司法实践,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法院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强制置换股权

我国破产法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未明确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具体条件,更未规定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原出资人权益(股权)的削减方式及其底线。

**公司在重整过程中,新投资人**公司有意接手的前提是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与控制权。该方案经过两次表决,均遭原股东反对。事实上,在企业重整实践中,原股东往往以同意股权重组计划为筹码,试图换取不合理的股权份额。如果新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就此难以达成合意,便无法通过重整计划,重整企业就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破产清算。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无端浪费以及债权人、企业职工损失的扩大,东亚国家(地区)的破产法或公司重整法往往对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达成规定有详细的程序,各国(地区)关于重整的立法也普遍存在对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的情况,即在重整原因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9条规定:“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该条意即经出资人同意或在公平、公正原则下,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强制进行股权置换。

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对于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必须对原出资人的资产进行科学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来确定其在重整企业中的合理份额。因此,吴中区法院在重整草案表决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设置了出资人组,并且给予其两次表决机会。法院委托权威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专家意见,为批准计划草案作出最终判断奠定了专业基础。由于企业净资产为负,如果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原股东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零,因此,依据“重整计划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原则,对**公司原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并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据此,对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置换的规定,建议修改如下: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时,必须设置出资人组进行表决,经过两次表决后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出资人权益及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的价值来确定出资人的权益。如果评估后出资人的资产为负资产时,人民法院在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下,强制置换原出资人的股权,直至将原出资人的股份削减为零。

二、法院依法强制解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重整企业资产的查封、冻结

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重整企业的财产往往被法院、税务、外汇、劳动、海关、工商、房管、国土等多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那么,这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或者说人民法院在未取得行政执法机关同意的前提下,能否强性解除相关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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