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的受偿顺序
一、别除权的受偿偿顺序
(一)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清偿顺序
1.同一担保性质的别除权间的清偿顺序
当同一债务人财产上抵押权竞合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关于动产质押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设定条件的权利质押,因动产和权利凭证需实际转移至质权人,故在此情形下不会出现质权竞合。但不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设定条件的权利质押可能出现质权竞合。清偿顺序原则上按登记或设定的先后顺序确定。另,转质亦可能导致质权竞合。转质权人的权利是由质权人设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之规定,转质权人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原质权人。
留置权的发生和享有,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前提。债权人如未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则留置权不成立;留置权成立以后,如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存在的基础丧失,留置权归于消灭。故同一债务人财产上应不存在留置权竞合的情形。
2.不同担保性质的别除权间的清偿顺序
(1)当同一债务人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
动产不仅可以设定质押,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设定抵押。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抵押不以占有为必要即可设定,而质押必须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才能设定。
(2)当同一债务人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或者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时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如允许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则无异于鼓励定作人、托运人、存货人等以其定作物、托运物、保管物等为客体设立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以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并可能导致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减弱甚至丧失,最终降低承揽人、承运人、保管人等从事承揽、运输、保管等业务的积极性。所以,应赋予留置权优先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例外情形在于,当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该抵押权或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
(二)法定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清偿顺序
法定特别优先权的权利内容、构成要件均由特别法作出规定。因而,在法定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定特别优先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别除权内容
1、破产企业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1)如果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属于破产财产,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2、破产企业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1)如果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的担保责任解除、由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追究民事责任,其债权与破产企业无关,当然不属于破产债权。
3、第三人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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