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破产的条件
一、破产能力的概念
破产能力这一概念源于德国的破产法理论,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能够依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律资格。综观各国破产立法现状,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仅有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才具有破产资格,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其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为代表,比利时、意大利等国相继仿效;一般破产主义则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适用,其为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用;折衷破产主义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具有破产能力,只是商人适用的破产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破产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此立法。从我国目前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仅赋予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破产能力,而排除了其他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这与各国的立法存在较大差别,对此,学者认为应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赋予自然人和合伙组织以破产能力。从目前尚未通过的《破产法(草案)》来看,其赋予了自然人和合伙的破产法律资格。
(一)法人的破产能力
无疑地,法人应当具有破产能力,民法上法人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减少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当法人不能偿还自身债务时,只能通过破产免责。从各国破产立法来看,无论是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或是折衷破产主义立法,均赋予法人破产能力,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则也承认法人具有破产能力。但在法人破产能力的立法上,各国往往又对几种法人的破产能力作了限制或排除。包括:(1)公法人破产能力的排除;(2)公益法人和特种行业企业法人破产能力的限制或排除。如美国破产法规定,保险公司、银行、信托、证券交易、铁路交通、邮政通讯等行业的法人不具有破产能力,对它们的资不抵债事件,由专门的成文法予以调整。
(二)自然人、合伙的破产能力
自然人、合伙是否有破产能力的问题,各国立法各有不同,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立法的国家,只承认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具有破产能力,允许商人通过破产来免除自身的偿债义务,商人不仅包括商法人,也包括商自然人和商合伙组织。而采用一般人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立法的国家,还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允许其通过破产免责。从各国立法来看,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一种趋势,法国也在1967年的破产法修订中放弃了商人破产主义,改为一般破产主义。但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自然人破产能力的有无,笔者认为应采取商人破产主义立法。其理由及内容有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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