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据法律适用
一、概述
(一)票据及涉外票据
十二世纪地中海贸易的繁荣及封建城邦之间货币的差异,在意大利催生了近代意义的票据-兑换证书。在许多国家并没有“票据”这样一个上位的概念,其含义需依各国国内法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德国和日本法中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英国和美国甚至无“票据”这一概念,仅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立法或单独立法;但一般都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形式。我国则一直沿用票据的概念,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是有价证券中的设权证券,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
广义上讲,因票据的发行、使用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及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票据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按其性质理论上可以分为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三种类型。
那么如何界定涉外票据法律关系呢?一般认为凡票据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产生该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或事实涉外均成立涉外票据法律关系。但我国《票据法》第95条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票据法》的规定只采纳了法律行为涉外这一认定标准而忽视了其他涉外因素的认定,与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第178条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通常解释有所背离。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角度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三要素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就会产生法律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此本文为了研究的周延性,采用通说也即广义说。
(二)票据法律体系与票据法律冲突
以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为发端,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典中均对票据作了规定,有的还制定了专门的单行法规。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内容的差异,可以将各国票据立法归类为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后来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融合为日内瓦统一法系,现今世界上的票据法主要存在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体系。
由于商业活动天然具有国际性,从性质上看,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是明显可能引起法律冲突的。如汇票可能在一国(如法国)签发、在另一国背书转让(如英国)、在第三国承兑(如比利时)、在第四国支付(如中国),而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有可能影响汇票的效力或者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商业活动顺利开展和票据的顺利流通对票据的有效性又有很高的要求,因此在各国票据法律歧异的情况下,避免或解决法律冲突,寻找并确定一个法律基础来支配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维护该票据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就显得十分必要,这就产生了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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