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能力欠缺者的票据能力
在民法上,民事能力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只有具备民事能力,才能为私法上之活动。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其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获取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独立地为法律上的行为,其行为才能按照其意思表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否则,行为的效力将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无效。票据法为民法之特别法,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因此,进行票据行为,必然也要求具有民事能力,具体言之即为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即票据权利能力与票据行为能力之总称,前者指凡得票据上权利义务之主体,享受其权利或负担其义务之资格;后者则指凡得以独立之意思,为有效票据行为之资格。”[1]
它作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将决定着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的效力,决定着行为人是否要承担票据债务。
一、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来讲,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人平等享有,因此不存在权利能力欠缺的问题,但行为能力则不然,因为行为能力乃是“依自己之意思活动,得引起法律上之效果之能力也。”[2]
所谓依自己之意思,也即意思能力,指“行为人之意思决定之能力,易言之,即对自己之行为,能有一种出于自然的对事物先有正常之认识,并预先能独立自主的判断其发生如何结果之思想能力。[3]
行为能力必须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而意思能力并非一出生便拥有,意思能力的有无,决定于自然人的智力、精神状态,它本身是一个事实问题,应依个人的具体情况判断,但如此一来,要在实践中具体对每一个人的意思能力作出一一判断,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为求方便与可行,各国立法多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标准,统一划分意思能力的有无。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完全的意思能力,能独立为法律上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被视为无意思能力,不能进行法律上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被视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其余的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代理。至于什么是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依权威学者的具解,主要有如下几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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