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解读关于一般转让背书
(1)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它是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仅签章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背书。空白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只有背书人签章一项。其他如背书文句(即票面金额让与之意思)和背书日期等均为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与否,由背书人决定。
空白背书与完全背书的不同仅在于空白背书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除此,其他各种应记载和任意记载事项均与完全背书一致。
空白背书因其具有转让时持票人不负背书人的责任和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较小等优点,因而为市场经济发育充分的大陆法和英美法各国广泛承认。但我国《票据法》则对空白背书不予承认。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票据制度的发育不完全,一些适应于高度发达市场经济的制度不宜过早引入。实践中,转让汇票则只能采用完全背书的方式为之。
(2)完全背书
完全背书是转让背书中最正规、记载最完全的一种,因此又称为正式背书;同时完全背书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都作记载,所以又称记名背书。
完全背书的应记载事项有二:一是被背书人的姓名;二是背书人的签章。至于背书文句,如"票面金额让与……"字样记载与否,对背书的效力不构成影响。背书日期记载与否,任由背书人决定。
背书人所为之背书必须在汇票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不得在汇票的正面进行,以防与其他票据行为,如承兑、保证等记载相混淆。背书要由背书人签章,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一般也应由背书人为之,特别是在不承认空白背书的国家更是如此。
完全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如下:
1)背书日期。我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应记明背书日期,未记明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统一汇票本票法与我国的规定基本一致:"如无反证时,凡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之期限未满前所为者(第20条第2款)。"记载背书日期的好处是易于判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定背书的连续和背书人背书时的行为能力。
2)禁转背书文句。背书人作成背书时可作禁止被背书人再以背书转让汇票的记载。
背书人附记禁止转让字句的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或禁转背书。禁转背书除具有普通背书的全部效力外,尚具有再背书担保责任免除的效力,即禁转背书的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被背书人)负责,对此后再依背书取得票据的人概不负责。例如,收款人甲依禁转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于乙,乙又将汇票依背书转让于丁。在这里,甲只对其直接后手乙负责,不对丁负责。若丁不获付款时,丁只能向乙行使追索权,而不能向甲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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