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作为票据制度中两大支柱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和人的抗辩限制制度,都是为了保护票据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而特别设计的制度。但是,不管是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也好,还是想获得人的抗辩限制的恩惠也好,都必须以票据受让人支付对价为前提。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受让人无对价获取票据的,应当视为恶意取得。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可同置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之中予以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票据行为本身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以出票或者背书的原因关系无效、消灭为理由提出拒绝付款的主张,这种主张在票据法上称之为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原则上只限于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进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这就是票据债务人必须恪守的人的抗辩限制法则。
由于人的抗辩限制这一原则是为了满足票据交易安全的要求而特别规定的,所以对于恶意者当然没有必要予以保护。当票据受让人在明知其前手要承受来自票据债务人抗辩这一事由的前提下获取票据,即在恶意的情况之下取得票据时,受让人自然应该承继来自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的那份抗辩。这一内容具体反映在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另一方面,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我国《票据法》受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影响,首次将之明确规定于条文之中的一大创新之举。
在我国《票据法》出台后不久,曾有学者将无对价抗辩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进行讨论。具体言之,一方面,票据确实遵照了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即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但另一方面,该转让行为却没有遵循对价原则,那么,票据受让人是否应该承继来自债务人的抗辩就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然而,我国票据理论法学界对无对价抗辩问题的专门研究明显较为薄弱,有关恶意抗辩的研究却是成果甚丰。[1]尤其是,与同属于大陆法系的诸国之票据法明显不同,我国票据法专门设条文对对价一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那么,不遵守对价原则的受让票据者应该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之下,无对价抗辩问题更有讨论的必要和空间,这正是笔者选择其进行研究的动机所在。
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票据的,也应该归人人的抗辩限制的例外之中。[2]换言之,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一样,都应该置于《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进行处理。这一观点是否正确,进而这一主张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均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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