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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规定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1)发票。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发票的内容。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2.发票印制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1)印制企业的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印制发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2)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3)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4)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5)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在发票印制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集中销毁。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2)发票防伪专用品制度。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3)发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不定期换版制度。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4)印制发票使用文字的规定。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刷。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5)发票印制地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3.发票的领购

(1)发票领购的条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申请时,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以上证明时,还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解释:

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2)临时使用发票的领购。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的凭证以及提供接受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3)领购发票的保全措施。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金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此处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即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4.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1)发票的开具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所有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开具发票的要求

1)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末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2)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3)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用品。

5)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和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5.发票的检查

1)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检查权、调出发票查验权、查阅复制权、询问权、使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手段调查取证权,并可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具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3)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时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4)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联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15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6.法律责任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有:

1)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3)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5)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6)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的。

7)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8)未按税务机关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9)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2)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有: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运、窝藏假发票。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支用)发票。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和代开发票。

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发票开具内容与实际不符。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有: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有: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转换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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