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有何限制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戊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规定无疑是票据抗辩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的充分体现。
但是,在实务中,票据抗辩限制的效力要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票据立法的缺陷所致。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点既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原理,也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汇票的流通依赖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票据抗辩限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对票据抗辩不加限制,必然与票据的无因性这一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左,与票据的流通性背道而驰。因此,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抗辩的基本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票据抗辩限制同样也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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