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都有什么特点
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典型的指示性债权,之所以能援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因为票据具有典型的权利外观,票据权利与票据物质形态密不可分,“物”的动产性显而易见,符合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但票据权利毕竟是一种债权,与动产风格迥异,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异性。
一、权利性质特异
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系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制度为其滥觞。其实质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制度,是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便捷(动的安全)这两个价值必须妥协,期能兼顾。“静”的安全在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力图保持原权利人对动产平和稳定的占有,而“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受让者的利益,意在保护财产正常流通的安全,“是对于人际间利益关系以及非利益关系的反应、度量和评价。”
就一般债权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因为动产善意取得一个重要的依据在于对标的物的占有,具备一定的客观公示方式,而债权的发生、转让一般是以意思主义为决定要件,以交易双方意思合议为前提。债权是一种对人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因此就一般债权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但在实践中,“债权因为其自身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经济关系的推移,致使债权具有了完全的财产价值,乃至经济价值,实现了债务的财产化。债权的财产化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通过指示式债权、证券等特殊债权,或促使抵押制度异常发展、或促成抵押制度与有价证券的结合。
使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由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作为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存在”。票据的出现,体现了债权“物化”的特殊性质。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典型的指示性债权,具有十分典型的权利外观,其实质权利与票据这一载体密不可分,鲜明的“物化”使其得以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票据善意取得最终实现的权利依旧是债权,持票人权利最终实现还要依赖对票据债务人的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其他辅助性请求权,并且是一定金额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债权意思主义特征显而易见。因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权利本质仍为债权取得。
二、理论依据特异
依通说,立法何以设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外出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便捷之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则由于票据权利乃是指示性债权,以及票据外观性要求而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依据不同。其理论依据为:
(一)持票人的形式性资格
持票人的形式性资格,是指持票人依背书连续持有票据的一种事实状态,与其相对的实质性权利则指由于具备真实权利而凭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产生的票据上地位,二者关系就如占有对所有权一样,持票人的形式性资格是实质性资格取得前的事实状态。票据最基本的特征是具有流通性,也正是由于票据的流通性,才使票据具有了“商业货币”的功能。
票据的流通性,源自于票据独具特色的转让方式,这就是票据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流通性的特点,以及其强烈外观主义特征,产生了“认票不认人”的效果。票据是一种典型的指示性证券,允许权利人指定新的权利人,指定的方式为背书,基于流通的需要,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同时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又要求背书必须连续。因此,基于连续背书而对票据事实状态的占有,就应该推定为票据实质权利的享有者。持票人的形式性资格有以下效力:
1、持票人被视为合法票据权利人;
2、票据债务人对于该执票人履行付款义务而免除票据上责任;
3、第三人由该持票人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二)票据占有的公信力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现实移转为原则,以让与合意为补充,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761条[动产物权之让与]第一款:“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于合意时,即生效力。”动产的实际占有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纵使占有人对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单纯就事实占有状态来票据占有与之可能是相同的,但二者还有其他显著的区别。
首先,对动产实际占有意味着占有人直接享有对占有物的所有权的控制,意味着占有人本人已充分享受其动产所有权,无需再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而票据占有人并没有享有实质权利的支配,其所占有的仅仅是票据权利的载体—证券本身。票据所有人只能通过付款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第二次请求权)或辅助性请求权来最终实现。其次,动产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
众所周知,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即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而于占有改定之际,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这种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见,在动产占有形式下,占有人不仅仅在直接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票据占有仅指直接占有,只有在依连续背书指示下的占有才符合票据占有的公示,才具有公信力。票据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不具有公信力。
三、适用条件特异
(一)原因关系的影响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或交易行为无效时,自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时,应区别对待:若转让人在行使撤销权期间因各种原因成为有处分权人,则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效力待定时,如处分权人成为有处分权人,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票据行为乃属于无因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产生,是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迅捷与安全。
如按物权行为一般做法,作为票据受让人的第三人,就必须时时关心其前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状态,就应对其前手的原因关系有效性负责,在商品流通高速运转的经济条件下,会大大加重第三人的负担,增加交易成本,使其依受让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势必会对票据的正常使用与流通造成极大的障碍,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规定只要受让人是善意及无重大过失,经符合规定的连续背书而获得对票据的指示性占有,进而取得票据债权,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其原因关系的有无、有效还是无效,都不足以构成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障碍。
(二)权利结构的差别
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无权利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原始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权利取得的结构较为简单。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构与之有较大区别。
从外部形式来看,票据受让依连续背书而从无权利人手中获得对票据的指示性占有,进而获得对票据本身外在的支配以及对票据实质债权的取得。受票据外观主义的影响,受让人必须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而无须证明自己系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
依据票据背书连续的指示性占有,善意受让人获得了二次性的权利支配,即票据所有权(或称外在的物权,德国学者称为Rachtandempapier)与票据上权利(德国学者称为Rachtausdempapier)。第一次性的是对票据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票据善意取得的效果,反映为第一次性的确立了对票据的外在支配,形成了一般票据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由此发生了丧失这票据所有权的消灭)从而确立对票据丧失者,不再负有返还票据义务这一效果。”第二次性的取得为票据上权利即实质债权的取得。
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结构的划分,并非表明票据上权利与票据所有利相脱离,而是进一步重申票据权利乃是证券性权利这一特征。票据是“物化”了的债权,票据权利一经发生,就同作为证券的票据本身合而为一,离开了权利的票据,只是“白纸一张”;没有以票据载体为依托的票据权利也只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空洞的权利,不可能发生现实的转让。“物化”之债权在本质上就蕴含着可以对其结构进行划分和界定。
总体来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所受到的实质性限制较之动产善意取得宽松得多。但在形式上的要求却显得严格,如票据转让必须要背书连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鲜明的时效性:“汇票、本票须在到期日前取得才享有善意取得,到期后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自不发生票据上权利善意取得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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