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哪几种
1.依出票而取得
出票行为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注:我国《票据法》第20条。)。该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因其最原始创设票据权利义务而在票据法理论上被称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在出票行为之前,至多存在票据格式用纸,由于在票据格式用纸上出票人依法记载了有关事项并签章,从而使该纸张成为有价证券。
在我国的票据实务中,出票人依其签发的票据种类不同,决定将票据交付给谁;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中,申请签发银行票据的申请人在其对签发银行的委托书中写明该汇票的“收款人”名称,票载收款人取得票据之时,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商业汇票中,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记载收款人名称,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时在申请书中写明收款人名称、由银行在承兑时代其填写,当该收款人取得票据时自然取得了票据权利;支票中,如果是记名式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就填明收款人名称,当出票人将票据交付该收款人时,支票权利义务即产生,如果是无记名式的,出票人签发后直接交付他人,该他人的名称虽然在支票上没有显示,但出票行为本身就已经给予了他票据权利。
2.依转让而取得
依据民法理论,一般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人身性质的债权除外)。票据作为流通证券,更可以在数个市场主体间辗转。而且法律为发挥票据本身具有的多种经济职能,注重促进票据的转让,使票据转让较一般债权的转让更方便、灵活。比如转让票据权利无需通知票据义务人,新权利人一般不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等。所以,依转让取得票据权利是最常见的取得方式。
由于票据上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不同,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也不一样。记名式票据依背书转让;无记名式票据依直接交付转让。具体来讲,汇票和本票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支票上如果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被授权人也没有补充记载的,仅依直接交付转让。(注:《票据法》第85条没有将“收款人名称”作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第87条规定,对于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如果没有补记收款人名称,该支票就是无记名支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将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与“确定的金额”相提并论,规定没有补充记载之前,不得使用支票。这显然与《票据法》第87条相悖。)
3.依法定而取得
如果说以出票、背书取得票据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那么现实中还有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常见的法定取得方式有如下几种:(1)税收。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向纳税义务人征税,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国家税法的直接规定。至于纳税人是否以出票或者背书的方式将票据交付征税人,都不会影响征税人以国家的名义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是以出票或背书的方式将票据交付征税人,征税人自然可据此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如果纳税人不在票据上为背书行为而直接将票据交付征税人,征税人依据法定的征税职责同样享有票据权利(注:如果纳税人直接签发票据以履行纳税义务,该出票行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欠缺出票行为的票据绝对无效。)。(2)继承。当票据权利人为自然人时,一旦该人死亡,就会发生继承问题。票据作为有价证券自然属遗产范围,如果某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的是这张票据,该票据权利的移转不可能是依据背书,而是依据继承法。
(3)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的分立或合并。发生这些情况时,可能会有财产的分割与合并问题,票据作为一种财产由分立前的某组织所有转为分立后的另一组织所有,或者由合并前的某组织所有转为合并后的另一组织所有,都是很正常的。这时,新的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也不是出票或背书,而是法定概括继受。(注:参见谢*轼,《票据法概论》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4)法院的司法裁定或者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
对两个以上法律主体之间的争执,需要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产时,法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定或决定责令一方将一定的财产,这笔财产可能是一张票据交付另一方,另一方以此取得该票据,当然就享有票据权利。(5)票据保证人或其他被追索人清偿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法律规定,票据保证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都要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某被追索人清偿了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尚需对其前手再进行追索,即使出票人清偿了款项取得票据,他依然要向承兑人主张其票据权利,这时他所享有的向前手行使的再追索权就是依法取得而非依据出票或背书等取得的。
4.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所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之手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现象。从权利取得方式来讲,善-意取得应属于“依转让而取得”之列,但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转让取得,故将其单独列出来进行讨论。
国际上的票据法对善-意取得都有明确规定(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有类似规定,依该条,如果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明知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对这一规定作反面理解,就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如果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票据上存在的瑕疵或前手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不法手段,尽管转让人无转让的权利,也不影响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如下四个:(1)持票人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此处的“无权利人”,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可在所不问。(2)持票人必须是依据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所谓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是指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方法。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法(注: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记载得不明确的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
我国《票据法》要求汇票、本票上都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所以这两种票据必须依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如果支票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也没有授权他人补充记载、或虽经出票人授权但被授权人没有记载的,仅直接交付票据即发生转让的效果。),持票人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或虽然享有票据权利,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前者如从权利人处窃取票据或拾得他人遗失的票据等;后者如依税收、继承、公司合并、一般债权转让等方法而取得票据。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转让的票据不发生善-意转让的问题。比如出票人明确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或者票据已经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者票据已经过了付款提示期限等,这样的票据属于不能转让的,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在什么情况下取得这些票据,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注: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6条等。)。(3)持票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所谓善-意,是指既无恶意(即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利),也无重大过失(即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本应知道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但没有查知)。这是善-意取得中最本质的条件。
(4)持票人必须是付出了相当的代价而取得票据。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或实物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有价值的东西。如果让与人是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仅付出象征性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不得优于其前手。也就是说,票据义务人对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够对受让人行使。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赠与、继承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之所以要保护善-意取得人,究其法理,可引用台湾学者曾*雄先生的一段话:“即为发展票据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着想,此其一;如此方符合票据法认票不认人之基本设计,此其二;受让之后手即执票人因无恶意并无重大过失其又给付相当之对价,显无给予非难之理由,相反,有给予保护之理由,此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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