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是什么
(一)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
当票据被伪造时,有可能承担风险的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等。
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通常,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果支付了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对票据上的瑕疵以及当事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的瑕疵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善的票据权利(注: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等。)。但如果某持票人从他人(虚假出票人或虚假背书人等)处取得的票据系伪造票据,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因种种原因(可能是付款人辨认出票据上签章虚假)被拒绝,而这张票据上又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真实签章时,尽管持票人属于正当持票人,他也无从实现其票据权利。除非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否则,该持票人须负担风险。
2.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在票据运作实务中,这种可能性最大。对付款人来讲,无论他自身负有票据义务还是受人之托,在付款时,都应当按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票据作必要的审查,除了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票据人的身份证明外,尚须对如下事项负起普通善良人士的谨慎义务:票据上签章的真伪、其他记载事项有无改写、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目的等。票据法之所以对付款人作如此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因为票据经若干人之手辗转流通,在流通过程中,有无违法或违规,一般票据当事人很难查知。到了付款阶段,这也是最后且最关键的阶段,希望付款人能克尽职守,把好最后的关口,把问题解决在付款之前,以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
当票据上发生了伪造行为,付款人是否一定能够查知?善良人们寄希望他能够,可事实上不一定。尽管目前充当付款人的机构通常为银行,并且银行在不遗余力地努力提高职员的素质和审查技术水平,但违法人士也在想方设法地寻找法律的缺口和技术检测手段上的不足,正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付款人应当能够辨认签章的真伪但由于疏忽而未能辨认却对虚假票据付了款,该付款人应当负担风险;如果付款人已负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义务却未能辨认出签章的真伪而对票据付了款,换句话讲,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票据上的瑕疵,主观上既没有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风险就不应当由该付款人负担,至少不能让其独自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民法上的“公平责任”由参与该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风险。
3.被伪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原则上讲,被伪造人是无辜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风险。但在某些伪造中,存在着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被伪造人一贯授权其某职员在票据及其他文件上代为签章,由于该职员滥用职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票据上签了被伪造人的章,构成伪造。再比如,某公司因种种原因更换了印章保管人,但未能即时收回原保管人手中的印章,致使他有机会用此印章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从而构成伪造,等等。这时,被伪造人需要对正当持票人负票据责任,不得以“签章虚假”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4.票据上真实签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注:当代票据法贯穿的基本原则,见中国《票据法》第6条、第14条、第49条等。),当票据上即有伪造行为又有真实行为时,为保障票据流通的便利,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由真实签章人对持票人负本来应该负的票据义务,不能因为票据上有伪造行为而拒绝持票人的权利主张。某真实签章人负了票据义务后,他可以向在他之前签章的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此依次向前追索,直至最前面的真实签章人。该签章人通常是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之人,也应该是最后的风险负担人。
(二)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
当票据被变造(以将票据金额由10万元改写为100万元为例)时,有可能负担风险的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变造前的签章者(或称被变造人)、变造后的签章者等。
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100万元来支付对价的,他在事实上不知道、根据他所处的具体情形也不可能知道原来的票据金额为10万元,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因种种理由(可能是付款人辨认出金额被改写)被拒绝,于是他便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如果其前手都是在变造之前签章,则仅依票据上原来的记载事项即10万元承担票据义务。变造之后无人签章,这就意味着持票人是直接从变造人之手接受了票据,同时也意味着无人对剩余的90万元负责。在此情况下,风险只能由持票人承担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讲,让违法行为人的直接后手负担风险,有助于警示所有的取得票据之人,告诫他在接受他人转让的票据时要对直接转让人进行适当的调查了解,不能将堵截漏洞的责任全部推给付款人。
2.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这方面与票据伪造相同,恕不赘述。
3.变造前的签章者(被变造者)负担风险的可能性。通常的被变造人仅依据票据上原来的记载事项(10万元)负票据义务,但如果某一位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比如将自己的票据故意提供给他人允许其改写;或者将自己的票据委托给一位公认的品质恶劣之人保管,结果被该恶劣之人改写;或者能够防范但疏于防范导致变造等。在此类情况下,该被变造人应按照改写后的记载(100万元)负票据义务。
4.变造后的签章者负担风险的可能性。这类签章者应负改写后(100万元)的票据义务,该义务本身就足以构成风险,因为签章人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当于100万元的对价,在转让该票据时,又得到了相当于100万元的对价,在经济上已经平衡,但由于变造的存在使得票据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转而行使追索权,该类签章人依法得对该持票人负起义务,倘若某一位负了义务的签章人之前尚有签章人并且该签章也在变造行为之后,风险就有了转嫁的可能。依次转嫁直至变造之后的第一位签章人。他往往是从变造人处直接取得票据之人,自然成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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