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欺诈而免除其借款合同保证责任
「案情」原告: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下称医药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支行(下称**支行)。被告:四川省化学矿山公司(下称化矿公司)。1988年10月,**支行因进行有奖储蓄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色电视机,遂以提供平价彩色电视机为条件,向其开户单位化矿公司表示,可贷给其半年期借款500万元。化矿公司接受**支行提出的条件,并将本公司与**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签订的购铑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988年9月23日前,始终未履行),以及和深圳经济特区对**易集团与外商签订的铑粉外贸合同,充作自己公司的内、外贸易合同提交给**支行。同年10月14日,化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购铑粉出口为名,向**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支行向化矿公司出借250万元用于购铑粉出口,月息7.5‰;如借方不能按期还款,贷方有权在担保单位存款帐户内扣收;借款期限自1988年10月14日至1989年4月14日止。合同还载明:化矿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累计完成900万元,利润累计43万元,购买铑粉数量为4公斤。化矿公司持填写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要求医药公司为其担保,医药公司同意担保,并在合同担保单位栏目内加盖印章。合同一式3份。合同签订后,**支行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改为230万元,将其中一份合同交化矿公司。为使借款金额与购货数量相符,又将其持有的另二份合同中写明的购进铑粉数量改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未交医药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矿公司向**支行购买彩色电视机的供方支付20万元,作为**支行购进200台彩色电视机的差价补贴。同月19日,**支行将230万元拨入到化矿公司重新设立的帐户。同月20日和21日,化矿公司将借款的100万元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91.98万元支付**振川商行用于非法倒卖生丝;5.7万元支付**红光电视机厂彩色电视机差价;20万元划拨入本公司在**支行原开立的帐户,用于填补已为**支行支出的彩色电视机差价款;10万元支付橡胶公司货款。借款到期后,化矿公司未归还借款,**支行即致函医药公司要求代偿。医药公司函复称:不知道合同借款数额已更改,且借贷双方的行为违反信贷制度,借款合同已失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支行即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医药公司帐户陆续扣收33万元。医药公司经多次致函**支行,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医药公司起诉称:其为化矿公司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担保,借款期届满,借款人化矿公司未还款,出借人**支行便在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6月13日内分别从本公司帐户内扣收33万元。由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也不向担保人送达担保合同,故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由**支行返还扣收的33万元及利息27225元。被告**支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经担保人签字盖章即成立。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不存在欺诈。直接扣收原告帐户资金,是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尚欠贷款197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化矿公司答辩称:**支行以解决200台平价彩电为条件,主动向我公司贷款500万元。对于原告担保的230万元,我公司只是为了完备借款手续,主观上没有与**支行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的故意。贷款的结果使我公司陷入更深的危机,真正受益的是**支行。原告诉侵权,与我公司无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以购铑粉出口为名,骗取医药公司为其担保,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担保无效,医药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支行违反信贷管理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17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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