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76条与《票据法》第35条有哪些关系
《担保法》第76条与《票据法》第35条的关系是什么
现代社会以证券设质融资的方式甚为普遍,尤以国际贸易中商业票据的设质为最。票据质押能否广泛开展,票据的融资功能否充分发挥,受制于票据质押制度的完善与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35条构成了调整票据质押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二者究竟如何适用存在纷争,并致使对于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认定见仁见智,笔者试以辨析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相关法律知识:
《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究竟是什么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票据质押应该适用《票据法》,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需要采用背书的形式。
第二,在票据质押背书的实践中,往往先有出质人与债权人的质押合意,然后才有设定质押的背书,而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质押合意属于票据原因法律关系,不受《票据法》的调整,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应适用《担保法》。至于设定质押的背书的成立及引发的法律关系则属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于《票据法》。
因此,《担保法》是调整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规范,《票据法》是调整票据质押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
第三,票据质押可以采用背书的形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形式,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票据法,不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担保法。在这三种观点中,第一、二种观点有个共同点,即均认为票据质押当然应该采用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即背书。不同点在于第一种观点等于否决了《担保法》的可适用性,而第二种观点则承认《担保法》的可适用性。认为票据质押当然应该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实际上等于认为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此不同,第三种观点背后则隐藏着这样的认知,即票据质押不当然是一种票据行为,既可以采用民法规定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于是,究竟如何认识“票据质押”就成为了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这恰恰反映了以涵摄为核心的大陆法系法律适用的特色。其实,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以票据设定质押,是否必须采用背书的形式?我们认为,票据质押不等于设质背书或者质押背书,以票据设定质押可以采取背书的方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方式。从票据法的属性来看,票据法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和公法的强制性不同,票据法的强制性意味着要享受到票据法的特殊保护必须按照票据法设定的规则为票据行为,而是否采用票据法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愿。典型如票据权利的转移,票据法规定了背书转让的方式,并且依据背书方式转让可以发生抗辩切断、善意取得、资格授予的效力等对票据权利人特别的保护效果,但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仍然可以不采用背书的方式,只不过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方式比较复杂繁琐而已,《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即规定:“以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从鼓励交易的角度而言,一概要求以票据设定质押必须采用背书的形式,否定其他设定质权的形式将导致大量的票据质押协议无法实现,不利于债权的保障和资金融通的顺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并且承认背书以外的方式设定质押,也不存在操作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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