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权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本文认为,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的持票人权利,自然涵盖一系列综合性因素,即持票人(主体)、票据本身(客体)、持票人在票据整个流转过程中相关的民商事行为(行为),包括其票据行为、票据法上行为、以及其他票据基础关系上的民事行为。结合我国票据法的基本规定,本文认为,构成持票人权利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持票人应当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依据民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票据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也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具有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的票据行为人,亦应认定也具有票据行为能力。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票据行为,但该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二)、所持票据应当完整合法有效
所谓完整合法有效的票据,主要是指票面完整,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完备,未记载不得记载事项的票据。如果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乏记载,必将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或不得记载事项的载入均会破坏票据本身的完整合法有效性。同时,这些应记载事项的内容也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如果票据内容不确定,票据也就当然无效。
(三)、善意取得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票据权利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其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无论丧失票据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
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冲突时,一般确认善意持票人拥有票据权利,而不再认可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即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日本票据法第16条规定,汇票占有人依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不问因何事由,有丧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定证明其权利,则不负返还义务。但是,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29条、德国票据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均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项规定的另一面含义,即为善意取得的规定。
(四)、给付票据对价
对价(CONSIDERATION),又叫约因,原是英美法特有的一个概念,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到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票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因而票据对价的特征,既有合同的,也有票据的.
1、对价之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首次在法律中引入这个概念,但对价的认定在我国《票据法》中,突出三个条件。(1)对价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这一方面说明,对价的给付与取得,不能有强迫或不自愿,应当由双方达成共识;另一方面说明,对价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可以是非完全等值的回报。(2)对价必须相当。一个持票人有无正当权利,不仅要看其是否支付了对价,而且还要看其支付的对价是否相当。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3)票据对价必须真实。《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既是要求票据基础合同真实,同时也是要求票据对价真实。
2、对价之涵义
本文认为,在票据实务中,理解与认定票据对价应遵循以下几点:(1)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应与其支付的票据对价相当。对价相当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只要支付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而不要求给付的对价与票据金额完全等值。(2)票据对价不能决定所取得票据权利的多少。根据各国票据法之通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而不论其对价的实际支付。(3)票据对价必须真实,且票据对价可以扩大适用到第三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既是要求票据基础合同真实,也是要求票据对价真实。(4)原有的债务或责任,以及留置权或质权,可以成为票据的有效对价。(5)根据票据法原理和立法规定,在实务中应当推定,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都已经支付了对价。这就是说,持票人没有义务证明票据对价的有效性,其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
(五)、经合法的转让方式取得
合法的转让方式包括持票人基于其票据行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行为或与票据有关的民事行为,合法地取得并持有票据,如背书、赠与、继承、公司分立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基于民法上的转让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这里不作细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有两种: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主要形式。就票据的性质来说,票据应该是一种指示证券,即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即权利人的名称,并允许权利人再行指定新的权利人,而指定的方式,就是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两项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进行记载,在该记载欠缺时,背书无效.如果背书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除了应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避免不得记载事项以外,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由于背书的连续是票据法上规定的形式的要求,如果背书不连续,则该票据的持票人当然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而只要具备了形式上的效力,无须进一步证明实质上的效力,即可行使权利。
(六)、不明知存在有赔偿请求权或抗辩事由
此点规定与美国票据法的要求是相类似的。出票人若发现受款人有欺诈行为,由此可能产生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通常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和适用,不能适用于对抗第三人。但如果该第三人作为持票人在持票之前明知有些情形的存在,该种抗辩便可能延续到该持票人,从而该持票人便可能不会获得完整权利持票人的资格。明知的抗辩一般发生在特定债务人之间,而后延续到其他持票人。该情况通常存在于(1)基于原因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可以与票据关系相牵连,作为直接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的瑕疵对抗作为直接当事人的票据债权人;(2)基于资金关系的抗辩:承兑人对于未履行资金关系的出票人可主张资金关系抗辩;(3)欠缺对价的抗辨,无对价转让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欠缺对价为抗辩事由对抗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若明悉上述任一抗辩事由而持票,都将会产生妨碍其持票人权利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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