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权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持票人应当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依据民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票据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也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具有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的票据行为人,亦应认定也具有票据行为能力。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票据行为,但该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二)、所持票据应当完整合法有效
所谓完整合法有效的票据,主要是指票面完整,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完备,未记载不得记载事项的票据。如果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乏记载,必将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或不得记载事项的载入均会破坏票据本身的完整合法有效性。同时,这些应记载事项的内容也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如果票据内容不确定,票据也就当然无效。
(三)、善意取得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票据权利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其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无论丧失票据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
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冲突时,一般确认善意持票人拥有票据权利,而不再认可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即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日本票据法第16条规定,汇票占有人依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不问因何事由,有丧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定证明其权利,则不负返还义务。但是,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29条、德国票据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均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项规定的另一面含义,即为善意取得的规定。
(四)、给付票据对价
对价(CONSIDERATION),又叫约因,原是英美法特有的一个概念,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到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票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因而票据对价的特征,既有合同的,也有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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