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签字担保货物运输损失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凌某在广西田阳县农贸市场成立广西田阳兄弟货运部,从事中介服务,曾多次为被告梁某介绍运输冬菜。2009年2月25日,被告凌某得知原告郑某、农某在田阳县农贸市场收购得一车小西红柿要运往嘉兴、上海等地,于是就介绍给被告梁某来承运。当日,原告在被告凌某介绍之后,便与被告梁某签订了《广西田阳兄弟货运部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由被告梁某承运原告一车价值为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红柿),从广西田阳县城运往嘉兴、上海,全程运费7800元,由原告预付运费4000元,余下运费3800元货到付清等约定。原告为了确保货物运达目的地,要求被告凌某提供担保,被告凌某即在该协议书中签上:“货物担保。凌某”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付给被告凌某200元中介费。原告将其收购的圣女果(小西红柿)装到被告梁某驾驶的豫P62057号货车上,让被告梁某承运。原告的货物装好后,原告预付给被告梁某运费4000元。2009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豫P62057大货车承运原告价值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红柿)从田阳县农贸市场出发,驶往嘉兴、上海。2009年3月2日,梁某驾车行至湖南省临湘县107国道1428KM+500C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被当地群众抢走和烂掉,被告梁某报案后,临湘县**公司、辖区公安五里派出所到现场处置,临湘县**公司并把出事现场材料移送河南省**市财保公司办理赔偿事宜,但被告梁某没有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事宜告知原告。几天后,原告未见其货物运到目的地,认为被告梁某是诈骗,故于2009年3月2日向田阳县公安局报案。经田阳县公安局侦查,认为郑某报案被梁某诈骗一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郑某报被梁某诈骗一案的调查情况说明》答复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运费4000元,两项共计84000元,要求被告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由被告梁某运往嘉兴、上海的货物(小西红柿)系原告郑某和农某的货物。被告梁某驾驶的豫P62057解放牌大货车,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凌某签字担保原告梁某运输的货物,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凌某是负责介绍运输信息给货主的中介人,给原告介绍货物运输信息,只收中介费,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担保人,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保证条款,故被告凌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凌某虽是中介人,但在运输协议中已签上“货物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凌-剑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评析】
小编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梁某准确表明了货物的运往地,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价值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被告梁某同意并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梁某接受并实施运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梁某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毁损和被群众哄抢,被告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凌某向原告提供车辆信息的居间服务过程中,在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即在货物运输协议上方签上“货物担保”字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负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梁某无履行赔偿能力时,被告凌某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凌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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