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票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一种委付证券,与汇票相同,与本票不同。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第二,见票即付。二、支票的种类我国《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5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来支取现金,亦可以用来转账。普通支票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画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与本票一样,《票据法》只对支票的个性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而有关其一般性的问题,则适用《票据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和汇票中的相关规定。三、出票(一)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但是,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金,并存入一定的资金。4、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这些规定主要在于保证支付支票票款的安全,保护支票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支票的格式1、绝对应记载事项(1)表明“支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未补记上述两项内容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2、相对应记载事项(1)付款地。未记载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该支票法律上称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否则,该支票即为无效。(四)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四、付款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因而没有到期日的规定。支票的出票日实质上就是到期日。我国《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一)提示期间《票据法》第91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依照《票据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二)付款责任的解除《票据法》第92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所谓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为空头支票)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文],该通知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处罚依据及标准1、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2、处罚依据和标准。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二)处罚程序1、调查取证(1)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将支票和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资历复印并签章后作《报告书》附件,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支行支付结算部门。(2)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件确凿的,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授权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连同拟处罚决定一并通知举报行。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请、证件不足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将材料退回举报行。2、告知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告知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等有关内容,并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3、决定(1)人民银行在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或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或在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书》,并通知银行。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2)银行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决定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罚款金额等内容,送达出票人,并填制《送达回证》。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4、罚款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应根据《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银行申请强制执行。(三)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四)违规责任(1)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银行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2)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3)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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