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保证责任受范围限制吗
一、承担保证责任受范围有什么限制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受到限制。在此特指有利息的主债务。《破产法(试行)》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最高院《破产法(试行)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分别规定的“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前句规定:“债权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只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即主债务加破产宣告之日止的利息加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减去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的余额。
二、债务担保人的责任有哪些
(一)按约定承担保证份额
根据《担保法》第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不管担保人是一个还是多个,只要有约定,就必须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二)一般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担保法》第十七条可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也就是说除非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否则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还债之前不能要求保证人还债。
(三)担保范围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由此可知,债务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主要依靠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的默认为法律规定的范围。
(四)债权转移后的担保责任
债权转移就意味着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发生变化,因此《担保法》作出了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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