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未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案情简介: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王某称,2012年7月21日,石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每月利息为2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石某用自己及家庭控制的全部财产作抵押,石某张*利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石某未偿还王某借款本金。现要求石某返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石某张*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石某口头辩称,对王某所诉事实无异议。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石某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要求石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石某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利承担保证责任,故石某张*利主张保证责任免除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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