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如何认定保证责任
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怎样认定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如何认定保证责任
程某称,2015年1月13日,由杨某、叶某担保,高某向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3日偿还。因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3利息15000元,所以一起打到借款本金里一共是115000元,高某给程某出具借据一枚。后高某于2016年4月份还款65000元,本金还有50000元未付。借款利息高某还到2016年9月份。经程某多次催要,杨某、叶某一拖再拖不予给付,故程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叶某连带给付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杨某、叶某均相识。经陈*国介绍于2015年借给高某100000元,高某自称用于购买校车,此借款由杨某、叶某担保,约定于2016年2月13日还款,并约定利息15000元。高某为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杨某、叶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高某只还款65000元,余款50000元未还。杨某、叶某高某与程某再次约定了余款5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利息。判决如下: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程某与杨某、叶某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杨某、叶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程某作为债权人并未与保证人杨某、叶某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程*艳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现程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杨某、叶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程某与高某对于余款50000元重新约定的还款方式及利息,因没有保证人杨某、叶某书面同意,保证人杨某、叶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程某要求杨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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